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呂春蘭
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00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37元,及其中本金31萬3271元自94年9月28日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4年7月21日起」部分為誤繕,業經原告更正予以刪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該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5日止,借款尚欠本金39萬500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1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欠33萬4237元(含消費本金31萬3271元、利息2萬966元)及利息未清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依系爭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系爭條款各1份、帳務明細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39萬5004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31萬3271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