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第43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雄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東儒 放置在上開地點門口內之L型鐵架1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江東儒,下稱系爭鐵架),將竊得之物品以紙箱搬運逃逸。 嗣江東儒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進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撿拾系爭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鐵架係丟棄在屋外地上,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屬資源回收物,我便將系爭鐵架拿自己的紙箱裝進去帶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撿拾系爭鐵架,並另行放
入紙箱內而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東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系爭鐵架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6至26、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江東儒於警詢證稱:
我在109年4月15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我的公司位置)裝設層板用的L型鐵架,因此在門口噴漆,完成後欲風乾,故放置在公司內靠近門口處位置,且未關閉鐵捲門,當日下午3時許於洗手完出來後發現系爭鐵架已經不見,我有去調閱公司所在之大樓的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位年長男性行經我公司前面,該時只有1人路過,故懷疑該名男子有竊取系爭鐵架之行為,系爭鐵架價值約1,500元等語(偵卷第8至1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鐵架係放在門口路邊云云,與證人江東儒所述不符,審酌系爭鐵架外觀有噴上黑色油漆,有系爭鐵架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足認外觀新穎,且依證人江東儒上開所述,其甫噴上油漆,顯欲利用系爭鐵架做為其他用途,自無將系爭鐵架丟棄於門口外路邊之理,況被告拾得系爭鐵架之地,並非如一般資源回收之物係棄置於固定地點,顯非一望即知屬他人拋棄之物,若在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之情形,依一般常理,大可停留在現場等待、觀察是否有人前來取走系爭鐵架,或詢問附近店家,於充分確認系爭鐵架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品後再加以撿拾,以免誤觸法網,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逕自拿走系爭物鐵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可採,堪認被告確於上開地點門內拾取系爭鐵架離去,難謂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22頁),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6頁),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無業、為獨居老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於97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聽障,有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5頁),並自述罹患腎臟病、大腸癌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辯護人固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被告本次犯案動機係在牟求非分財物變賣,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無奈之餘始萌生盜意,且被告除本件之外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足認非偶觸竊盜犯行,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予憫恕之處,原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更遑論有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