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404、1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4、40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經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
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嗣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上開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數月,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願意主動找被害人談和解,嗣後已主動與告訴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及 蘇柏宇 部分,就賠償條件則尚未有共識故而未賠償,有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焦慮症、失眠症而需固定回診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確實竊盜成習,請予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然衡酌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時係因施用毒品,現因另案保護管束中,已不敢再施用毒品,且不願再讓家人失望,目前有室內設計之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04頁),是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作且有家庭支持,已無竊盜之惡習,且強制工作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及家庭生活,堪認本件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原應沒收,惟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5498號卷第27頁),而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返還予告訴人,並另約定分期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雷蛇(RAZER)廠牌,型號RZ00-0000T71-R3T1號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雷蛇廠牌,品名230WPOWERADAPTER之變壓器壹個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宏碁廠牌,型號PT000-00-00V7筆記型電腦壹臺(已返還)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自行車壹臺(已發還)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