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
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昆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 律師
蔡爵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昆輝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短期內涉犯本案多起犯行,前並曾因相類似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亦辯稱係 潘冠志 所為,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共犯部分尚待查明,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害危險性及國家刑罰權等公益考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9年5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部分之犯罪
事實,此有於109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72頁、第125至137頁、第297至302頁、第399至408頁),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分案起,迄今即有至少34案為檢察官偵辦中,且犯罪類型與本案均有相似之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至5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亦辯稱係潘冠志所為,被告既否認犯行,則除就其否認部分,共犯尚待查明外,亦待詰問證人潘冠志、 溫岳錚江毅廷梁傑勛 ,釐清案情,而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併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又本件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被告所犯非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之犯罪金額均非鉅額」、「其於受羈押處分前已獲數個面試之機會,有正當工作」,「被告已當庭向大部分之被害人致歉並達成和解,更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竣,已降低反覆實施之虞」、「本案起訴書就其與潘冠志共同犯案之附表二編號1或竊取 黃顯傑 信用卡之附表一編號1等犯罪事實記載不明,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願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解除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本院預訂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目前因尚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尚難逕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從確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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