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告 謝玉 英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宋大偉 應就 宋文田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宋大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宋大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9,50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領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
8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宋文田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宋大偉與被告共2人繼承,被告及宋大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宋大偉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等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命被告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所買,嗣後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宋文田名下,宋文田生前有意歸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故宋大偉遵從父意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不在債務人得代位行使範圍之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宋大偉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宋文田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宋文田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30至3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宋文田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11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聲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且宋文田生前有意歸還被告云云,然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仍應本於登記之名義,認屬宋文田之遺產。宋大偉既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宋大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被告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不在債務人得代位行使範圍之內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及宋大偉分別係宋文田之配偶及子女,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宋大偉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系爭遺產以前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宋大偉及被告就繼承自宋文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宋大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編號│種類│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按宋大偉、 謝玉英 每人各二│││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之271│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六小段│按宋大偉、謝玉英每人各二│││6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現金100,000元│原物分割,由宋大偉、謝玉││││英各取得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