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洪心亮 住臺北市○○區○○街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黃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0、4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4,43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3元及逾期滯納金900元。
(二)又被告於98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626,260元、利息8,970元、遲延利息10,950元及違約金600元尚未清償,前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09年2至4月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VISA信用卡5,542元4,439元14.79%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吉享貸)646,780元626,260元6.99%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請求總額:652,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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