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小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小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小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侯小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分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榴槤2盒、櫻桃2盒、佛跳牆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29元)及榴槤2盒、櫻桃2盒(價值共1,110元),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復參諸被告前雖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但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加以竊盜犯屬自然犯之特性,可知被告即無從推稱其欠缺違法性意識。再者,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供稱僅係捨不得自己購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準此可知,本案雖欠缺已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高,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之職員 賈懿莉 道歉外,並已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109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3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且參告訴代理人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無嚴罰被告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積蓄維生,先前從事保險業約1至2年,其後為照顧罹患骨質疏鬆及腎功能欠佳之母親而辭去工作,現居住自宅,無須支付房屋貸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雖無正當工作可維持生活,然平時與母親相依為命並負擔母親之照顧責任,足認其對其母親應有相當之責任心,非無社會復歸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佛跳牆1盒、榴槤2盒及櫻桃4盒,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95號被告侯小蕾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小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9日16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頂好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榴槤2盒、櫻桃2盒、佛跳牆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29元),得手後將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
㈡於109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榴槤2盒
、櫻桃2盒(價值共1,110元),得手後將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小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小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