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楷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7日至9日更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
9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內即109年1月21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1
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
3罪)、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8年8月7日至9日間因故意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21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考量受刑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行為時年僅19歲,犯罪後陸續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認經司法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實已從輕給予受刑人寬典,是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之宣告,自應珍惜自新之機會,循規蹈矩謹慎行事,始符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於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仍不知約束自己之行為免於違法;又於緩刑期間內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未遂,足見受刑人除不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恩惠外,法治觀念依然薄弱。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未能利用前案宣告緩刑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仍再為犯罪,已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抑制再犯,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