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85大樓」第37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7
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064元,及原告須依約給付使用電費予被告,嗣於108年
間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訴外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德唐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於108年3月29日起移轉予凱德唐公司,惟被告未將原告
所支付之租金及電費交付予凱德唐公司或返還原告,被告已
不存在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及電費。為此,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8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2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7月1日
至109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6,064元向被告承租系爭
不動產,嗣於108年間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由凱德
唐公司取得,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8年3月29日起移
轉予凱德唐公司,惟被告未將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及電費交付
予凱德唐公司或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凱
德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標示部資料、租金
給付系統紀錄表截圖、電費給付系統紀錄表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系爭不動
產已遭法拍移轉予凱德唐公司如前所述,則被告至此已無繼
續收取租金、電費之權利,卻仍未返還租金、電費共21,082
元予原告,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押租保證金21,0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