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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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楊憲明
被   告  麻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起訴時,係列 何沛琳
、麻貞民、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於被告哈佛
學園社區管理委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10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訴外人何沛琳、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何沛琳未於該期日
到場,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何沛琳(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何沛琳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說明,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
稱A屋)衛浴相關設施之滲漏水,使其滲漏水問題徹底解決
,不復滲漏。(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主臥室按摩浴缸等
衛浴設施(含浴缸下方防水層)之漏水,予以徹底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嗣
於110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284頁)。核原告所為之聲之變更,與原訴請
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日發現被告所有之A屋之管線漏水
,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靠浴廁之上方
橫梁漏水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原告本欲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因前開漏水導致無法出租,受有兩年租金損失48
0,000元(20,000元×24=480,000元)、另因前開漏水造成
原告精神受損,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
及回執、社區臨時動議提案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修繕A屋,致A屋漏水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修繕A屋,致A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
查,被告、原告分別為A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A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至103頁)。就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依原告所提之漏水照片及存證信函所示,益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未適時修繕A屋之漏
水狀態之不作為所致。另參諸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
0年2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4號函記載:鑑定人於初勘
履勘原告系爭房屋時,確有發現主臥室靠近被告所有系爭A
屋主臥浴室之平頂梁底滲漏水等語,及所附系爭房屋、A屋
平面圖、滲漏點照片(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是依前開
記載可認鑑定人於初勘以熱顯像儀履勘原告系爭房屋時,確
有發現主臥室靠近被告所有系爭A屋主臥浴室之平頂梁底滲
漏水,益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未適時修
繕A屋之漏水狀態之不作為所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
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
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
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
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
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
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未修繕A屋之不作為而漏水,
致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所
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A屋所有權人,對A屋漏水之狀態當
有修繕以免他人權利損害之義務,是被告未履行該等義務之
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綦詳,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出租,而受有
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租金20,000元,24個月之
租金損失共48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沒有
出租過(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本無租金收入,至
於其稱108年跟葉先生有談好,但談完後就漏水了,尚未正
式簽約,雖有提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77頁)。然查,原告與訴外人 葉士如 ,並未正式簽訂
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葉士如是否有真有租賃房屋之合
意難以認定,而聲明書係以電腦打字由訴外人葉士如簽名,
但其內容是否實在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其內容為實
在,又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可能原因多端,且原告亦未舉證
係因主臥室靠浴廁之上方橫梁漏水致無法出租,難認原告係
因主臥室靠浴廁之上方橫梁漏水情事致受有租金損失,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80,000元,要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
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
慰撫金。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確因漏水而有主臥室靠浴廁之上方橫梁漏水
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
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斟酌本件漏水
期間之長短、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經過冗長之程序時間,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適當。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未適時修繕A屋漏水狀態之不作為,該等
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初勘鑑定費5,000元本院卷第259頁
合計10,400元其中416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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