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純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惠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純惠因罹患乳癌、高血壓、糖尿病、思覺失調合併中風及左側5隻手指壞死、雙下腳壞死,致軟弱無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養護中,目前無法到法院開庭等情,有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6月16日北市景老字第11400012號函暨所附之住民入住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上述疾病而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