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純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惠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純惠因罹患乳癌、高血壓、糖尿病、思覺失調合併中風及左側5隻手指壞死、雙下腳壞死,致軟弱無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養護中,目前無法到法院開庭等情,有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6月16日北市景老字第11400012號函暨所附之住民入住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上述疾病而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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