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黃鈞詮
被 告 周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4段與三民路口,欲右轉時,原告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因害怕與被告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
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
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間係傍晚6時50分,視線清楚;原告係煞
車後未恢復空檔,且係為了撿東西而自己跌倒;系爭車輛未
受損,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舊傷,非滑倒造成;被告正常待在
待轉區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違規
跨越雙黃線,原告見此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元復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傷勢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抗
辯其無肇事責任,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機
車從三民路巷子出來往中央路方向,伊機車前車輪有壓到雙
黃線,但伊要把機車拉直,並沒有要過雙黃線,但對方轉彎
看到伊,以為伊要到對向車道就自行摔車了等語;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
行經中央、三民路口時,伊要右轉彎,伊剛右轉時,就看見
對方從對向車道往伊車道靠近,伊看見對方車頭超過雙黃線
,伊因為害怕與對方發生碰撞,就緊急煞車,伊就往右邊倒
下等語,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
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後,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系爭
車輛亦因此受損,另稽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記載:「周賢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疑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發生本
件事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肇事
責任,然未提出證據為憑,即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元復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然觀諸元復醫院於110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
診斷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左胸壁挫傷;病人於107年10月
17日門診1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損
失應僅有於107年10月17日支付之醫療費用180元及原告於11
0年1月20日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
0元,共計3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10年1月20日掛號
費100元部分,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隔2年餘,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暨其必要性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230元(工資6,000元、零件
28,230元),此有宏溢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2,823元為限(計算式:28,230元×1/10=2,823元
),加計工資6,000元,共8,8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8,82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云
云,然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向右倒地後,系爭車輛之車頭頭燈
與方向燈、後照鏡、儀表板指針、腳踏板均有受損,且無法
發動,核與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維修項目相當
,另衡以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勢,可見
系爭車輛倒地之撞擊力亦非輕微,則系爭車輛因倒地致前開
收據所載之零件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亦未悖於常情,再者
,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核定維修項目,維
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收據所載之修理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之,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03元(計算式:
380元+8,823元+5,000元=14,20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見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
線,因緊急煞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可見
原告亦有駕駛失控之過失,此亦有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原告亦應承擔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522元(計算式:14,203元×60﹪=8,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