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吳哲毅
被   告  林耀宏
       林連美枝
       林耀明
       林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宏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小額
貸款,然未依約繳款,業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6
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
案。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發現訴外人即林耀宏
之父 林水盛 於94年9月27日死亡後,林水盛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應由包
括林耀宏在內之繼承人所繼承,且林耀宏未拋棄繼承,詎林
耀宏及被告林連美枝、林耀明、林耀聰等4人為林水盛之繼
承人,竟於96年2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分割由林連美枝繼承,且林連
美枝亦於96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
為其所有;然林耀宏於95年間即有積欠款項,難信林耀宏於
分割遺產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是被告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林連美枝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林水盛所遺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96年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建物於96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連
美枝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亦規定甚明。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高市地
新價字第109705305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日
之申請登記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
第115至145頁),可知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在96年2月1日,而系爭建
物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連美枝則係於96年
2月5日,是縱使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自行為時起,至少迄至106年2月4日時止,即已屆滿10年
之除斥期間,然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告之撤銷權顯然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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