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梁勝杰
       蔡明軒
被   告  薛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陳智賢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
人捷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50元(工資4,600元、
零件35,35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準備倒車停在原地,原告從對向迴轉過來要
搶停車位,才撞到被告車輛。警方提供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
之照片不同,警方提出照片未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
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捷鴻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準備倒車
停在原地,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智賢從對向迴轉搶停車位,
而有過失云云,然參以陳智賢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廣福
路迴轉時,看到前方1臺計程車在倒車,伊便停下來,結果
對方繼續倒車,伊按喇叭,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伊看後面沒車,便倒車準備停好,結果倒車時與後
面1臺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另佐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亦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逐步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處於
靜止狀態,堪認被告辯稱其準備倒車而停在原地,系爭車輛
迴轉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應屬不實。再參酌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記載:「薛起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陳智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益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所致,陳智賢並無肇事因素,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是以,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39,950元(工資4,600元、零件35,350元),此有捷鴻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6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35元為限(
計算式:35,350元×1/10=3,5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4,600元,共計8,13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
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
未因本件事故受損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第一次
撞擊部位為右後等語;陳智賢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受損等語,堪認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被
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
,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確受有刮擦傷,另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發
生碰撞等語,則系爭車輛之前左大燈、前保險桿、左前水箱
罩等內外部零件因受撞擊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亦未悖於常
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
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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