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賴鼎中
被   告  羅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往臺北方向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
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求償29,9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責,且原告並無受傷,故對於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否認,至於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
舊,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項目及數額?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
損照片、兩造間簡訊對話、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
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23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
依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上被告稱:...因為我想
超越對方機車駕駛,所以我想變換車道到右側車道,但我在
變換車道前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無來車就直
接變換車道,導致我與我右後方的機車駕駛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
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至法院調解及訴訟期間請假之工作損失900元,
惟查,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000元(均零件)
等情,有興興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
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限閱
院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8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2年又6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782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3.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就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所受有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
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部分,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3,782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超過限速行駛;原告超
過限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原
告自承應負擔一成之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4元(計算式:3,782
元×90%=3,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11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1: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頁碼│
││││)││
├──┼───────┼─────────┼──────┼───────────┤
│1│工作損失││900元││
├──┼───────┼─────────┼──────┼───────────┤
│2│車輛維修費用││24,000元││
├──┼───────┼─────────┼──────┼───────────┤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
│合計│29,900元││
└────────────────────┴──────┴───────────┘
附表2: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00×0.536=1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00-12,864=11,136
第2年折舊值11,136×0.536=5,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36-5,969=5,167
第3年折舊值5,167×0.536×(6/12)=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67-1,385=3,78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