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一罪);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下稱第二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一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後並與第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二段六0三巷二七號找友人 何佩芳 ,見何佩芳與其配偶在房間內談笑,因而心生不滿,乙○○明知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足以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896號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之諸羅山五金百貨行購買塑膠汽油桶,再前往嘉義市○○路○段○○○號之加油站購買五十元汽油,裝入上開汽油桶內,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持該汽油桶進入何佩芳母親甲○○所承租,由甲○○、何佩芳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路二段六0三巷二七號內,將汽油潑灑在客廳內靠牆邊之三張木椅上方所鋪設之海綿墊上,再取報紙以打火機點燃後,拋至已沾有汽油之木椅海綿墊上,致上開木椅開始燃燒,火勢迅速蔓延,客廳木椅嚴重受燒炭化焦黏,木椅西北側緊靠之牆面上方粉飾受燒呈凹凸龜裂狀、部分脫落,東北側牆面粉飾部分龜裂、木窗表面碳化,木質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屋頂水泥瓦片部分燒烤掉落,木質橫樑以西北側附近受燒炭化較嚴重向四週遞減,另一置物間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支架,其餘廚房、雜物間、臥室均僅內部受煙損,未受火流波及,幸經鄰居即時發現並電話報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棟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偵緝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 張國阜 即該處所鄰居、告訴人甲○○於消防局詢問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證人張國阜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我在二十九號客廳看電視,我發現有人從我門口經過去二十七號,而且有提一個白色桶子,我以為是二十七號的朋友,沒多久他就馬上離開,我馬上就聞到有燒東西的味道,後來越來越重,我走到門口就看到二七號門口冒出白煙,我馬上大叫失火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十三頁);告訴人甲○○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臥室睡覺,聽到隔壁鄰居大喊失火,我立即往外逃生,經過神明廳時發現三人座木椅處起火燃燒,當時火勢只侷限在椅子附近,其他空間及物品都尚無燃燒情形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十五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九時五分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巷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同之衣服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消防人員在甲○○上址住宅木椅採得之坐墊殘留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份,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十八頁)存卷足憑,堪信被告坦承有以塑膠桶內裝汽油,攜帶至上址潑倒後點火乙情,確實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甲○○上址住宅客廳木椅嚴重受燒炭化焦黏,木椅西
北側緊靠之牆面上方粉飾受燒呈凹凸龜裂狀、部分脫落,東北側牆面粉飾部分龜裂、木窗表面碳化,木質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屋頂水泥瓦片部分燒烤掉落,木質橫樑以西北側附近受燒炭化較嚴重向四週遞減,另一置物間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支架,其餘廚房、雜物間、臥室均僅內部受煙損,未受火流波及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六十一張、監視器照片三張等附卷可憑。而依上揭房屋受損情形以觀,雖其中客廳之木質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木質橫樑亦受燒炭化,部分屋頂水泥瓦片燒烤掉落,另一置物間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惟上揭房屋之四周水泥牆面均尚存,在其餘廚房、雜物間、臥房等僅受煙損,屋頂亦僅客廳少部分水泥瓦片有燒烤掉落情形(部分瓦片為搶救時消防人員掀開進行排煙),是其建築物主要結構仍存在,應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潑倒汽油後點燃放火之地點,係位在現供人使用
住宅,又以汽油做為放火媒介,雖上開建築物主要結構仍存在,惟被告放火時應知所為通常將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發生,從而,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上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名。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罪經減刑後並與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入約一萬六千餘元,父母由二位妹妹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因感情糾紛而欲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為警告洩憤之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放火行為尚屬未遂;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亦屬非輕;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係刻意購買汽油放火,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均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裝填汽油之塑膠汽油桶一個,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為放火行為時,將該汽油桶留置在現場,而消防人員調查本案火災原因時,並未在案發現場即上址客廳內查獲可疑之汽油桶,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卷資料可稽,顯然該塑膠汽油桶應因現場火災而燒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