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
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未來通訊行,向 陳柏甫 佯稱欲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辦理攜碼門號搭配專案,致陳柏甫陷於錯誤,認上開門號符合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可享有以優惠價新臺幣(下同)6,400元購買空機原價2萬6,000元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之資格,而僅收受6,400元後,即交付Apple牌,型號IPHONE6S之手機1支予尤明煌。尤明煌取得該手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過戶他人。嗣陳柏甫發現上開門號已過戶他人,上開手機優惠之合約無法成立,陳柏甫因而受有手機價格差額之損害,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手機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以攜碼優惠之詐欺方法,僅以6,400元購買空機原價
2萬6,000元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則該手機價格差額1萬9,6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6,400=1萬9,6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達成和解,雖被告尚未給付,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