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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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政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政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自綽號「罐頭」、「長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共計49.65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奶茶包50包(合計毛重561.5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1日0時35分許,翁政銘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查,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前開毒品與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翁政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前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6頁、院二卷第31-32頁、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22頁、第34-60頁)在卷可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49.651公克;驗後淨重為68.268公克)、扣案之奶茶包50包經抽驗2包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0包合計毛重561.55公克,抽驗之2包均因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9.651公克,已逾純值淨重20公克,則扣案之奶茶包雖僅經過抽驗,且因量微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然其既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則被告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必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奶茶包50包之部分自屬本案應予審理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4年1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購買持有以施用,並持有之純質淨重高達49.651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以:伊因此次事件,深覺毒品之危害,定當改過,並提供且指認綽號「長腳」之人之真實姓名為 陳冠伊 ,懇請鈞院體察被告悔改之心,給予減輕刑期,故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如前所述;又查陳冠伊已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陳冠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供述其向陳冠伊取得本案毒品之情,然既未因而查獲陳冠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綜依前述,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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