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金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金有成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金有成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金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1043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4317)。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為0.5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591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顯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