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淵浩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淵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淵浩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二高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欲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張慧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淵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慧騏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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