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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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明雄於雨暫歇之民國103年8月12日晚上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旗山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張建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正執行收取垃圾之勤務,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佇立於張建鴻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垃圾車前,以雙手各抓取1支雨刷刻意左右扭轉數次之方式,折斷該車之雨刷骨架2支。嗣因張建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環保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明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折斷上開垃圾車之雨刷骨架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幫朋友倒垃圾,站在路中間是想告訴張建鴻我這裡有垃圾要倒,因為該處有點斜坡,我的行向是上坡,可能是差點滑倒而不小心抓到雨刷而將之抓斷,且只有抓斷1支,我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於上揭時地折斷上開垃圾車之雨刷骨架共2支
,且當時證人即高市環保局旗山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張建鴻正在執行收取垃圾之勤務一節,業經證人張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6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8頁),並有卷附高市環保局104年7月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旗山區清潔隊103年8月12日工作日誌、油料管理派車單各1份、估價單1紙、上開垃圾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抗辯僅抓斷1支雨刷云云,要無足取。
㈡另質之證人張建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執行
勤務,那條路線是爬坡路段,我們是回程才會收垃圾,開到定點時發現被告脫衣服站在路中央,我就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結果他就走過來直接把雨刷折斷,且是以2隻手分別抓
2支雨刷,以左右扭轉之方式一直折,連續做很多次折的動作,不是輕輕撥一下,他折的地方是金屬材質的雨刷臂,要施很大的力氣才能折斷,被告沒有因路滑而滑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26、28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顯示雨刷骨架確實呈現對折之狀態相符,足證被告係以證人張建鴻所述方式即用雙手各抓住1支雨刷後,強以外力反覆扭轉雨刷骨架直至折斷為止,而被告此舉動益徵其主觀上有破壞雨刷骨架以損壞上開垃圾車之犯意甚明。再者,參諸被告自承知悉證人張建鴻斯時正在收取垃圾(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顯然其亦知悉上開垃圾車係證人張建鴻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辯稱僅係過失折斷1支雨刷云云,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該車輛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垃圾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市環保局)且具有收取垃圾此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張建鴻,於執行收取垃圾勤務時,所掌管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物品,而該車之雨刷具有防止雨天視線不佳之功能,故被告將該車所有雨刷骨架(共2支)折斷,實已影響上開垃圾車行駛之安全性。又酌以證人張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為夜間且曾下過雨,除案發地點外,還剩2、3個點要收垃圾,如下大雨視線不清,因車輛後有隨車人員,基於安全性考量,沒有雨刷就無法繼續開車收垃圾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實降低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垃圾車駕駛之安全性,揆諸上開說明,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賠償高市環保局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872號卷第24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乃以徒手折斷雨刷骨架方式為本案犯行且未對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有其他妨害公務之舉動,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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