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甲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鳳甲路,適有 陳推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 鄭淑迦 ,沿鳳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推仟、 陳鄭淑迦 人車倒地,陳推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雙側足背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陳鄭淑迦則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而林明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推仟、陳鄭淑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推仟、陳鄭淑迦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推仟、陳鄭淑迦2人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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