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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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賀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賀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賀璞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停等紅燈,因不滿後方由 陳思翰 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且又擦撞其機車,竟與該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 蘇慶商吳慶宏 2人發生衝突,而持黑色棍狀手電筒(未扣案)與蘇慶商及吳慶宏2人互毆,致蘇慶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頭皮撕裂傷(長約5公分)及腦震盪徵象、右後背部(肩胛骨處)挫傷瘀腫(約6×6公分)等傷害,吳慶宏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慶商、吳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賀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賀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陳思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蘇慶商及吳慶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5頁、第7-9頁、第12-14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慶宏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雙方於當場有互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並有員警 蘇明雄柳保裔 104年3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雙方有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3頁), 佐以 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案發後2天即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8分,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暈眩、左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挫傷等情,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29頁),是被告供稱案發當時雙方有互毆之情況,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其係遭蘇慶商及吳慶宏等人持棍棒毆打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蘇慶商及吳慶宏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有互毆之行為,則依前開判例要旨之見解,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時以黑色棍狀手電筒與蘇慶商及吳慶宏互毆之行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部分,於10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執更字第1947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慶商及吳慶宏發生爭執後,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黑色棍狀手電筒與告訴人互毆,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互毆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另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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