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甫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所竊物品係美麗唇蜜1支,市場價值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僅約新台幣2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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