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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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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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鈞院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而聲請人於系爭建物內共同出資
興建「RC造梯間面積14.79平方公尺及RC造水塔面積14.79平
方公尺」等建物設施(下稱系爭梯間、水塔)居住使用,因
系爭梯間、水塔與系爭建物難以分離使用,而系爭梯間、水
塔之價值約占整體建物百分之2,是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所有
權,依法各有應有部分50分之1,今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仍就系爭建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聲請人權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按: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條、
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係指動產因
附和不具獨立性而言,亦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
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
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
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
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建物之水塔為系爭房屋之水源,樓梯間有門,係
房屋通往樓頂之通道,其上有2片窗戶,係從側面樓梯爬
上樓梯間屋頂,可供瞭望等情,為本院審理另案(97年度
訴字第18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現場履
勘屬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
(二)、另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崇億公司起訴主張:
聲請人系爭梯間、水塔,係屬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
附合之情形,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崇億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支付償
金等語,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朴簡
字第14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並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考。況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之起訴狀內亦載明系
爭梯間、水塔與系爭建物難以分離使用,足見系爭梯間、
水塔係供系爭建物水源、出入通道及瞭望所使用,不具獨
立之使用性,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應為系爭建物之重要
成分,而為相對人崇億公司所有。
(三)、聲請人嗣雖於96年4月27日與相對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系爭梯間、水塔之物權屬聲請人所有,此有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憑,惟系爭梯間、水塔既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從再由當事人間合意該等重
要成分所有權之歸屬或轉讓,是上開調解內容應認係無效
之調解。
(四)、查系爭梯間、水塔既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
相對人崇億公司取得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難有勝
訴之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