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生活物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21
委會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
生活物語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3年1月15日起為該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6樓之2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全體住戶約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而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住戶每坪
每月以20元及基數500元計收,系爭建物計13坪,每月應繳
納760元,詎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有20個月20
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共15,200元,屢向被告催繳
,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15,200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收費明
細表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6年5月
起至97年12月止管理費,合計15,2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