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固
到場陳稱伊自民國95年11月起即未再繳交欠款,但欠繳金額
應只有9萬餘元云云,惟查,被告未付之信用卡欠款本金金
額為121,3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有被告消費明細之
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就伊僅欠原告9萬餘元本金等情則
始終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