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願
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竹段761-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即以761-3號與761-2號土地間砌立之圍牆
中心之使用現況為界。協議書未記載面積,9平方公尺係本
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得),分割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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