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第一二三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先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三租屋處查獲,扣得不詳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一公克)、吸管二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復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查獲,扣得不詳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陸㈠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採尿送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可查;本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士所戒字第○二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且醫師實際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傾向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分別就有無施用某種毒品傾向單獨觀察,故所謂「再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合併計算之。綜上,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再犯本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注射針筒一支與海洛因殘渣無從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