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李碧 相對人 王淑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10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4年
8月11日以律師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5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3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律師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雖於收受通知後之104年8月17日對聲請人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6號),惟嗣於104年11月4日撤回起訴,應視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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