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洪睿麟 (改名前: 洪精佑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小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苟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如此表明,即難謂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自無從認定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 蕭燕玲 竊取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此觀伊曾對蕭燕玲竊盜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自明。至於伊事後又撤回告訴,純因蕭燕玲謊稱「會清償該卡債」,伊一時誤信而原諒其犯罪行為,實無從認定伊授權蕭燕玲使用本案信用卡,職是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伊需為該卡債負責,原審判決伊敗訴洵屬無據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接獲該卡簽刷新臺幣2萬1194元之消費通知,以本案信用卡遭竊為由報案處理,惟檢警查獲刷卡人係上訴人舊識即訴外人蕭燕玲後,上訴人便撤回告訴等節,乃以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証(原審卷第8-9頁),互核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我以為本案信用卡被盜刷,但其實我不確定該卡原本在我車上還是放蕭燕玲那,若知道刷卡的人是蕭燕玲,我就不會報案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以下),暨蕭燕玲供承:上訴人原本就同意我使用本案信用卡,我才去他車上拿來用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因而判斷蕭燕玲係基於上訴人授權下使用本案信用卡,上訴人自需承擔該卡債之清償責任;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蕭燕玲係竊卡盜刷、伊撤回告訴祇是誤信蕭燕玲會清償該卡債云云(原審卷第29、38頁),顯係脫免債務之卸詞,非可憑採。經核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載其上各項依據及論理,審認結果復無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反覆辯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誤信蕭燕玲說詞始撤回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0頁),顯係復行爭執原審之事實認定,要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遑論上訴人不曾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當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