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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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春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葉春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巷00號住處臥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11時,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雖未搜得相關毒品或器具,惟葉春森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春森於警詢及檢察│被告葉春森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詢問時之自白。││├──┼───────────┼──────────────┤│二│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告葉春森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應之事實。│││對照表。││││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葉春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葉春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洪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