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林熙正 相對人 葉佳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至○○當鋪借款6萬元,而與相對人約定其中1萬元係每3日繳款1,075元,本金加利息共計還款10次,其餘5萬元則係每15日繳納利息1,875元,共還款2次。又其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幫同事揹債,入不敷出,致無法再行繳款,嗣其於105年6月7日與相對人巧遇時,相對人竟自導自演稱其欲強暴她,並欲強行扣住其所承租之計程車抵償。又上開借款現僅餘38,600元尚未清償,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不符,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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