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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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海上鮮餐廳」擔任廚師,知悉該餐廳之出入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從該餐廳擺放瓦斯桶之通氣口鑽進餐廳內後,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櫃檯擺放現金之抽屜,竊取該餐廳之副總經理 余致鋒 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余致鋒經員工告知店內遭竊後,會同店內廚師 陳錦村 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後,認出為張國輝所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致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張國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鋒及證人陳錦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
(三)「海上鮮餐廳」監視錄影光碟節錄照片20張(見偵卷第18至27頁)。
(四)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輝前曾有因竊盜遭判處拘役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為4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