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松珍被告簡信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松珍因被告簡信文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嗣經確定,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105年6月6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