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又稱『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新峯先佯請不知情之 葉惠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傅新峯與「阿祥」即下車步行至附近同市○○里0鄰○○00號之 林文慧 住處,由「阿祥」先翻越該址牆垣,打開後門供傅新峯侵入,2人再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楊木觀音1尊、紅珊瑚及黑珊瑚原礦各1個、紫羅蘭及白底青手鐲各1個、墨翠手鐲2個、白底青玉珮1個、觀音白玉2枚、藍寶石及翡翠戒指各1只、酒精藍寶墜2個、凍玉、花凍玉、金沙玉各1顆、海草玉2顆、白玉髓1顆、白玉項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只、舊臺幣5角硬幣21枚及
1元硬幣20枚等物後,復步行至同市○○街旁,由不知情之葉惠芳搭載其等離去。爾後傅新峯將上開部分財物變賣後,所得贓款與「阿祥」朋分花用。迨林文慧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發現家中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前往傅新峯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住處,扣得凍玉、花凍玉、金沙玉各1顆、海草玉2顆、白玉髓1顆、觀音白玉2枚、白玉項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只、舊臺幣5角硬幣21枚及1元硬幣20枚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9至25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23、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葉惠芳於警詢中(偵卷第26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含指認情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31張、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表、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偵查報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0至6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單純啟門入室或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室,或以抬起門扇,使門栓脫落之方式推門栓入內行竊,則非毀越,亦非踰越,非屬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8月9日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共犯「阿祥」翻牆後開啟後門供被告侵入之手段,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核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夥同「阿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可議;且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木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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