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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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 呂素卿
黃銘智 相對人 黃世清 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債務人 黃三富 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清償黃三富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82地號等兩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5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98萬7,66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對黃三富聲請准予假扣押。經伊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黃三富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240之3地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2,下稱240之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234之14地號土地(面積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萬分之1萬8,182,下稱234之14地號土地。上開240之3地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抗告人呂素卿、黃銘智,顯為脫產之行為。近聞黃三富、抗告人呂素卿及黃銘智負債甚多,抗告人有將其財產處分變賣隱匿之情事,若於民事訴訟程序撤銷黃三富該無償行為前,不先對抗告人之受贈財產實施假處分,恐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㈠禁止呂素卿就其所有24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禁止黃銘智就其所有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於本院並補稱:㈠抗告人黃銘智已於原法院100年4月20日裁定後送達前之100年4月22日,將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黃秀引 ,顯係故意隱匿財產。㈡抗告人呂素卿曾於97年8月間,將其配偶黃三富所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276之1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姪子 黃達元 。㈢抗告人呂素卿係黃三富向匯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代為向匯豐銀行清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呂素卿,限於函到3日內清償,卻未獲置理,抗告人呂素卿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二、原法院以:黃三富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1日及99年12月30日將上開240之3地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無價贈與抗告人呂素卿、黃銘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苟日後抗告人各將上開240之3地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第三人,縱相對人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恐有難以執行之危險。爰裁定相對人各以17萬5,920元及15萬7,309元,分別為抗告人呂素卿及黃銘智供擔保後,抗告人呂素卿及黃銘智分別就240之3地號土地、234之14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黃三富積欠匯豐銀行債務,相對人於100年3月14日代償」為基礎。惟依相對人之聲請之旨,其既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19號假扣押裁定,即可向國稅局查詢黃三富之財產狀況,乃故意不提出。相對人之聲請屬自始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㈡黃三富向匯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時,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931萬餘元,遠逾債權金額,匯豐銀行既有足額擔保,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相對人為匯豐銀行之後手,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相對人代黃三富為清償時,當無取得撤銷權之理。㈢相對人代償黃三富之債務後,僅能承受匯豐銀行之契約權利,按月要求黃三富給付近萬元之利息,無權要求一次性給付。㈣抗告人對外並無債務,相對人以「近聞抗告人負債甚多」為聲請理由,純屬空穴來風,毫無根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再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依234之1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已於100年
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秀引(本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於其供擔保後,禁止黃銘智就該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無法執行。此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之所請,即有未合。抗告人黃銘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㈡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原
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城清水郵局97年8月15日第194號存證信函、裕勝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7日99勝律字第9912074號律師函、掛號回執、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0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城清雲郵局100年3月21日第87號存證信函、土城清雲郵局100年7月21日第223號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9-32頁、本院卷第64-65頁),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近
聞呂素卿負債甚多,有將其財產處分變賣隱匿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呂素卿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亦未表明抗告人呂素卿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甚且其代理人到庭稱「(問:呂素卿隱匿財產證據為何?)目前沒有直接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抗告人呂素卿雖於97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7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達元(本院卷第51頁),惟與相對人於100年4月18日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又抗告人呂素卿係於91年11月1日即任黃三富向匯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4-63頁),而相對人係於100年4月18日向原法院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卷第3頁),相對人以抗告人呂素卿未理會其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相對人既未就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處分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其所請,亦有未合。抗告人呂素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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