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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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50號抗告人 許森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相對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法官裁定(抗告狀載為: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說明可以訴訟救助(抗告狀載為:訴訟求助)聲請行政法院(抗告狀載為:行政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再給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必須履行之程式。
㈡經查,抗告人經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
第78頁)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1、82頁)可稽,因該裁定係於10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上開裁定給予之7日期間,抗告人迄101年12月13日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88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裁定(按:應指命補正裁定)並未說明可以訴訟救助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再給予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據此持為抗告之理由。經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惟上訴人若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則為法定之聲請事項,應依當事人進行原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聲請為之。準此,法院若未於命補正之裁定記載此聲請事項,尚不得逕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未說明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再給予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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