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林永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淦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家佳樂大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內男內用皮帶5條〔其中2條有「雅登皮飾」字樣,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另3條廠牌不詳,單價各為190元〕、輕便雨衣8件〔其中3件為兒童用,另5件為成人用〕,並未結帳付款,即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店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惟隨即為該店店長 陳珮瑜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皮帶、輕便雨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永淦否認上情,辯稱扣案皮帶係在頭份鎮九慶男飾購得,購買皮帶之統一發票日後可提供,輕便雨衣則在不詳時間、在頭份鎮之萊爾富、全家及統一超商購得,並非竊取自家佳樂大賣場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陳珮瑜指證歷歷,並有擷取自監視器影像之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檢察官於103年4月24日赴現場履勘,並檢視已發交被害人保管之上述失竊物品,核與陳珮瑜所證相符,而被告所稱之「九慶男飾」位於○○鎮○○路○○號,店門口有黏貼稅務機關提供之黃色「本店免用統一發票」貼紙,且該店內並未出售「雅登皮飾」之皮帶,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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