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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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江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號86公里處北○○○區○
道,係在新竹縣行政轄區內,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函詢確認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
,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被告
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且個人戶籍資料上註記被告為現
住人口,而侵權行為地僅為偶然之事故發生地,從距離遠近
以觀,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訊應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便利,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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