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張銘洋 (原名 張文清 )
被   告  張心華
       謝汶臻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被   告  王瑜芳
       潘美伶
       鄭雅萍
       杜建勳
       鄭妍淑
       許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因訴外人 李婕
瑀與被告等人組成之「戀愛詐欺集團」案,受詐騙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4,000元,該案經鈞院101年訴字39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刑事訴訟),而伊於101年10月另案
刑事案件期間,曾與被告鄭妍淑以5,000元和解、被告杜建
勳以4,000元和解、被告 許芷瑀 以4,000元和解、被告潘美
伶以2,000元和解、訴外人 何若慈 以1萬元和解、訴外人李
芊葳以8萬7,500元和解、訴外人 李婕瑀 以8萬7,500元和
解,共計20萬元, 伊尚 受有18萬4,000元之損失,然被告鄭
妍淑、杜建勳、許芷瑀、潘美伶之上開和解金額過少,又被
告張心華、謝汶臻、王瑜芳、鄭雅萍尚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和
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人應共同賠償伊
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
戀愛詐欺集團」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9532、3319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程
序),並經本院101年訴字395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另
案偵查程序就原告遭詐騙起訴之事實,係訴外人李婕瑀(自
稱「 蔓妮 」)赴大陸地區廈門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阿福
」者洽談合組「戀愛詐欺集團」,並由訴外人李婕瑀、李芊
葳擔任辦公室負責人、被告杜建勳擔任車手及負責交錢地點
檢查工作,訴外人 王宥婷 為控臺及會計,而原告自100年8
月至100年10月19日間,遭自稱「蔓妮」者允諾以解約金清
償前因酒店業績不好之借款、需服裝費、生病被罰款為由,
詐騙前往蘆洲三民高中捷運站、新北市○○區○○路○○號眼
鏡行、新北市○○區○○○路等處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芷瑀、
鄭妍淑、潘美伶、訴外人何若慈,共計被騙38萬8000元等事
實。又另案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
認定被告 鄭淑妍 、許芷瑀、杜建勳,與訴外人李婕瑀、李芊
葳、王宥婷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詐術致原告交
付金錢等情,有卷附之另案偵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可知另案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起訴及有罪認定範圍均不及
本案被告張心華、謝汶臻、王瑜芳、鄭雅萍四人,是原告就
此部起訴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
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誤會,顯
無理由。
三、另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期間,業於10
1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鄭妍淑以5,000元和解、與被告杜
建勳以4,000元和解、被告許芷瑀以4,000元和解、被告潘
美伶以2,000元和解,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則同意不再追
究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影本4紙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和解,即為兩造就被告四人就上開詐欺
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使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不
得以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原告於兩造達
成上開和解後之102年1月31日再具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號│時間│受害男子│收款女子│涉案人│金額│地點│備註│
├──┼───────┼────┼────┼────┼─────┼──────┼────┤
│1.│100年10月19日│原告│鄭妍淑│李婕瑀│12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即另案刑│
││21時5分許│││ 李芊葳 ││ 欣華 牙醫診所│事判決附│
│││││杜建勳│││表二編號│
│││││王宥婷│││164│
│││││鄭妍淑││││
├──┼───────┼────┼────┼────┼─────┼──────┼────┤
│2.│100年10月21日│同上│許芷瑀│李婕瑀│30,000元│同上│即另案刑│
││20時41分許│││李芊葳│││事判決附│
│││││杜建勳│││表二編號│
│││││王宥婷│││189│
│││││許芷瑀││││
├──┼───────┼────┼────┼────┼─────┼──────┼────┤
│3.│100年10月24日│同上│許芷瑀│李婕瑀│60,000元│同上│即另案刑│
││21時10分許│││李芊葳│││事判決附│
│││││杜建勳│││表二編號│
│││││王宥婷│││203│
│││││許芷瑀││││
├──┼───────┼────┼────┼────┼─────┼──────┼────┤
│4.│100年10月26日│同上│鄭妍淑│李婕瑀│20,000元│同上│即另案刑│
││20時40分許│││李芊葳│││事判決附│
│││││杜建勳│││表二編號│
│││││王宥婷│││218│
│││││許芷瑀││││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