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張國華
       張淑英
       張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是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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