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毒聲字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家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何家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勘驗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後仍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