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記載「李明龍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6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該2案嗣雖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部分,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現仍執行中,惟其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多次與本件關連性極高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7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李明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6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18時許,李明龍搭乘不知情之 卓麗君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漢彌敦大飯店,欲前往飯店8樓交易毒品之際(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60、27104、303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