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壹點捌貳玖玖公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陳秋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
888」大樓3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巡邏員警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持有使用過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1.829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經依法將陳秋金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中之自白│及地點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現場採證照片。││├──┼───────────┼─────────────┤│3│㈠採集尿液(送驗)採證│㈠被告為警察查獲後,經警採│││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類│││代號、真實姓名對照,│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相符。㈡扣案注射針筒內之│││告。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物質,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療養院草療鑑字第│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000000000號鑑驗書│1.8299公克),足佐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內裝有含海洛因之淡黃色液體,因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部分,難認該注射針筒與針筒內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請就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就注射針筒部分,因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