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念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念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五甲勢某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騎至同里80-30號友人處。嗣遭民眾報案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仍無視於員警攔阻,於同日19時50分許,承前同一犯意接續自同里80-30號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屋外道路,為警當場攔停,於同日20時0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結束後,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均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96年間酒後駕駛曳引車為警查獲,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不僅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見戶籍登載及被告供述)及警詢自承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