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AQH-3279」之記載,應更正為「AQH-3276」、第9行及第10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107年10月9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鍍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30411號被告胡清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義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921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由 吳清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胡清義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