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應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因未繫安全帶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余新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福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GL-83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