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爵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查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法得予減刑。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固未到案執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惟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0月29日經緝獲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因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因而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仍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予以減刑。惟倘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
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逮捕者,因該條例已施行,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合於該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爵琿於93年1月間至94年1月6日止,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以聲請人犯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合於形式上減刑之要件。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5年度執字第6429號,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於96年2月7日併案通緝(聲請人前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殘刑
7年4月6日,經同署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執更字第886號發布通緝),迄96年10月29日始因緝獲歸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期固均合於減刑要件,惟聲請人既係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29日始遭逮捕,顯未因該條例施行,而有自動歸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其合於減刑規定,應予減刑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刑,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