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告簡永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
明知渠稍早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金牌
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新竹縣○○鎮○○路與資源街交岔
路口,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永盛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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